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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住舞阳县******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杞县**乡**村的王某某在家收到一条手机短信,称刷单加QQ2590007718,2019年3月18日19时,王某某加上昵称为崔某某的QQ号,然后“崔某某”介绍刷单成功后,5分钟内返还本金和佣金,佣金是按照本金的百分之五返还。随后王某某就开始做刷单任务,“崔某某”给王某某发过来一个二维码,王某某用其支付宝(支付宝账号:187********,绑定的银行卡是王某某的邮政银行卡62179949200********,)扫码付了55元钱,不到一分钟对方返到王某某支付宝里60元钱,接着“崔某某”又给王某某介绍称刷单做的任务越多,佣金就越高。王某某就开始按照“崔某某”说的做10单的任务,一单刷五次,要一次一次的刷,王某某就一直用自己的支付宝扫“崔某某”发的二维码,刷单后对方返给180元的佣金,未返本金。“崔某某”让王某某继续刷单,王某某刷了100次后让“崔某某”返钱,“崔某某”称返款超时,需要继续刷单,王某某按“崔某某”说的继续刷单,“崔某某”这次让王某某一次转过去2000元钱,并给王某某一个农行账号: 62305209800********,户名:蔡某某,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款2000元钱,转款后,“崔某某”还是说任务没完成,让王某某继续刷单,王某某就按上述方式继续刷单,后因刷不出去了,“崔某某”就给王某某两个QQ号码,王某某就以QQ发红包的方式继续转钱,后来“崔某某”又给一个农行账号:62305209800********,户名为:孙某某,让王某某一次性转过去5000元钱,王某某以云闪付的方式转过去5000元钱,转钱后对方仍是以未完成任务为由不返钱,2019年3月24日14时30分王某某卡里没钱了才发觉被骗,共被骗取转账款48683元。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陈某某从蔡某某、白某某处收购银行卡11张,后转手将银行卡卖出,从中非法获利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白某某、蔡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1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兆伟

(院印)

2020年1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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