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41981********,高中文化,务农,现住在河南省华堡乡****号,户籍地:河南省华堡乡****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宁陵县华堡乡陈庄村宁柘公路东侧家中屋后电焊作业,期间不慎引发火灾,致使李某兰家房屋高三层、南北宽四间,王某福家房屋高三层、南北宽八间屋(其中一层四间租赁给赵某化(庞某花丈夫)、四间租赁给王某鑫用于生存、营销、存储编织吊篮)失火,经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起火原因为陈某某电焊作业引燃周围可燃物所引发。经认定,此次火灾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792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辨解;2、被害人李某兰、王某福、王某鑫、庞某花陈述;3、证人刘某运、刘某、陈某敬、刘某、吴某喜、秦某涛、陈某亮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证明、华堡镇陈庄村“4.20”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等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佑勇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六册 。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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