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3195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住**镇**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2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任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河南省尉某某“两湖”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没有生效,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一期项目地块使用权,无发包工程项目资格,虚构尉某某《帝景花园》、《帝景天城》工程项目,取得被害人彭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信任,以其公司为发包方(人)与河南省**建设有限公司彭某某签订开封市尉某某《帝景花园》工程项目意向(施工)合同,《帝景天城》建设工程合同,先后收受彭某某及其合伙人马某某、李某某保证金14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其子陈某某将款从其公司账户转入俩人个人账户,或将款直接打入个人账户,用于购买奥迪轿车一辆,计款295400元,还刘某某等人欠款26万元,并通过取现、KTV、商务会馆等消费、挥霍殆尽。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追讨保证金,被告人陈某某拒不归还,并通过不断变更办公地点、拒接被害人电话等方法逃匿。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河北省临漳县被抓获归案,仍拒不归还被害人保证金。
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采用同样的手段与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宗某某签订《帝景天城》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宗某某保证金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情况;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的情况;临漳县公安局留置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临漳县公安局东坊派出所留置室临时羁押,未进看守所羁押;河南省尉某某“两湖”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尉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两湖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函;尉某某人民政府关于终止河南省尉某某两湖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的通知;尉某某东湖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指挥部关于两湖改造项目一期部分用地挂牌出让有关问题的函;尉某某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安置房小区名称没有确定;尉某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开封市尉某某《帝景花园》工程项目意向施工合同、《帝景天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害人彭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向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转付款手续等;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变更经营场所的情况;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被告人陈某某个人账户明细;陈某某、刘某某等个人账户明细;彭某某报案材料;被害人宗某某出具的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合同及两湖改造桩基项目费用清单;宗某某提供收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宗某某保证金30万元;2.证人陈某某、袁某某、段某某、刘某某、黄甫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的情况;3.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宗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诈骗的情况;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诈骗的事实;5.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体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拒不认罪,拒不归还被害人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明知无实际能力履行合同,而虚构工程项目,诱骗被害人彭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宗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受被害人保证金17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还账、挥霍,并逃匿,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奇
田文生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黑色奥迪轿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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