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6〕2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湾身份证号码F20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台湾省新北市**街**号**楼。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5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受害人朱某习经周某华介绍认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逃)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向受害人朱某习介绍有一笔99亿美元的存款放在汇丰银行,可做资金增值业务,一年回报率为10%,如受害人投资60万美元,即可取得利润的40%。受害人于2012年7月19日在深圳罗湖**大酒店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李某某负责开具银行存单并可以办理增值业务,由受害人朱某习支付60万美元的费用给李某某。协议签订后,受害人陆续向李某某帐户转帐共计355万元人民币,李某某收到钱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成功为受害人办理资金增值业务,所收款项也未退还受害人。后经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并不具备融资能力,为骗取受害人信任,还向受害人出具了伪造的大额银行存款证明以及虚构的珠海市大额工程,以证实实力雄厚。后融资不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又称该业务系委托台湾人林某宏办理,而对林某宏是否具备融资能力也不确定,收取受害人的融资费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分得70万元人民币。2015年3月26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答复、帐户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文字资料、短信息照片、身份信息资料、报案材料、收条、协议书及银行存款凭证、借款条(合同)、营业执照、有关合同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江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谎称可为受害人融资,与受害人签订合同,收取受害人融资费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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