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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合同诈骗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村**小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奈曼旗大镇双合村的金泉食品有限公司租一车间进行生猪屠宰。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尹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猪副产品包销协议书,与合伙人刘某某在陈某某处收购猪副产品(猪下水)。按照协议规定,陈某某收取了尹某某30万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据。同年8月21日,陈某某又收取了尹某某2.436万元购买猪副产品款,并提供了相应的产品,但尹某某未收此货。其后陈某某携款潜逃。被告人陈某某对诈骗尹某某30万元保证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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