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5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暂住武汉市洪山区**单元**栋**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李某某(另处)等人及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没有接到武汉军运会立面整治工程,也没有相关资质可能接到的情况下,仍介绍并积极参与、促成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武汉**公司签订《武汉军运会项目承包合同》。后李某某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上海**公司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分得28万元作为好处费,李某某则将剩余的22万元转至个人名下,两人均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还债及他用。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0万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王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报案书、合同及承诺书等材料证实,被害单位于上述时间以上述方式被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骗取上述钱款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同案关系人李某某、证人沈某某、易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明细、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通告等材料予以印证。
2、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蕾
检察官助理:瞿绍忠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97155****);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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