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311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日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捕前住山东省日照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临时羁押在日照市看守所;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伊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伊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日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陈某某与伊犁**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尹某某签订了1000吨的浸出大豆油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6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伊犁**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了定金540000元,并向日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要货通知,日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先后发出四车货,抵扣定金68482.8元,定金余额剩余471517.2元。2019年4月,伊犁**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日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要货通知,对方在确认可以发货后,伊犁**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4月26日分三笔支付货款874229.61元。收到货款后,被告人陈某某将874229.61元挪作他用,并虚构运输车辆信息、伪造中储粮油脂日照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及青岛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卡单,制造已发货的假象。
伊犁**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货物运输信息有假后,多次催促日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发货或者退款,截至案发,日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仍未发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青岛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储粮油脂日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重计量单、还卡单等;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称重计量单及还卡单,骗取伊犁**生物集团有限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犯罪所得的退赔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治新
检察官助理:关鹏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伊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三百零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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