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宁城县**镇**村一垃圾池中拾到刘某某驾驶证后,放入自己照片并使用该驾驶证。2020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一肯中高杖子时,被宁城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身份证丢失遗失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注销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常口信息;
2.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变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茹
检察官助理:孙思航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陈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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