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8********,汉族,研究生,原中共**镇党委委员、**,原中共党员,住霞浦县**街道花园**村**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霞浦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霞浦县**镇党委组织委员、**、**期间,利用其分管**镇部分道路土方工程、安置房项目、美丽乡村项目、景观工程建设项目、旧村复垦及环卫工作等职务便利,为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林某某、彭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等人在协调工程及审批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刘某某等7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2.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霞浦县**镇党委组织委员、**期间,利用其分管**镇**路、**路填方工程以及三村“征十留一”安置建房项目等职务便利,为刘某某在协调工程及审批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先后5次收受刘某某委托的中间人王某乙送给其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
2.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霞浦县**镇党委组织委员、**期间,利用其分管**镇**村美丽乡村项目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施工方负责人谢某甲在协调工程和审批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收受谢某甲送给其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
3.2015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霞浦县**镇党委**期间,利用其分管滨海海景休闲漫道景观工程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承包人谢某乙在协调工程和审批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收受谢某乙送给其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
4.2019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霞浦县**镇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其分管**镇纵一线至**路征迁安置项目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承包人林某某在承接该项目桩基质量检测工程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林某某通过谢某甲送给其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
5.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霞浦县**镇党委**期间,利用其分管**镇纵一线至**路征迁安置小区基础工程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承包人彭某某在协调工程和审批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彭某某送给其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
6.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霞浦县**镇党委委员、**,利用其分管**镇环卫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镇环卫所购买电动扫地车后,非法收受环卫所所长王某甲分给他的购车回扣款人民币9000元。
7.2020年春节前后和端午节前夕,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霞浦县**镇党委委员、**期间,利用其分管**村弃渣地旧村复垦项目的职务便利,为郑某某在协调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郑某某赠送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共6张,每张价值1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
2020年7月9日,霞浦县监察委员会到县委组织部会议室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后被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三张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已向县纪委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12.5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霞浦县人大常委会文件、霞浦县委组织部文件(陈某某任职证明)、霞浦县**镇委员会文件、陈某某自述材料、陈某某银行存款明细账、暂扣款材料、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搜查证、扣押物品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凤投公司财务凭证、工程项目拨款票据、工程合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甲、郑某某、谢某甲、林某某、彭某某、谢某乙、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升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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