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居民,原中国农业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上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自己先后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虞沥海支行行长、上虞城北支行行长、绍兴虞中支行行长、绍兴通汇支行行长、绍兴小越支行行长等职务的便利,为楼某某、陈某乙、何某某等人在贷款、转贷和介绍资金借贷生意等过程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359.3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阮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贷款、转贷过程中的关照,分四次在农行绍兴沥海支行陈的办公室送给其总计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丙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的关照,在农行绍兴沥海支行陈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转贷过程中的关照,先后三次在农行绍兴城北支行陈的办公室送给其总计价值9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以企业贷款需要“存款回报”为由,向林某某索要现金8万元。
5、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经和陈某乙(另案处理)事先商谋,以企业贷款需要“存款回报”为由,通过陈某乙向俞某某索要现金13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分得7万元。
6、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以企业贷款需要“存款回报”为由,向何某某索要钱款25万元。
7、2012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陈某乙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贷款、转贷和介绍资金借贷生意等事项中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并帮其支付购买手表、汽车等款项,合计价值260.45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8月的一天,陈某乙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大厦为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江诗丹顿牌女士手表1块,支付款项17.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7月的一天,陈某乙在绍兴市袍江新区奔驰汽车4S店为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红色奔驰SLK200轿车1辆,支付款项57.2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其所有的白色沃尔沃S40轿车交陈某乙出售,出售所得款项11.85万元归陈某乙所有,冲抵部分购车款。即陈某乙为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奔驰轿车实际支付款项45.3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3)2014年7月的一天,陈某乙通过转账等方式送给被告人陈某某12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4)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乙在农行绍兴通汇支行被告人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5)2016年4月的一天,陈某乙通过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陈某某1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6)2017年8月的一天,陈某乙通过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陈某某2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7)2017年9月的一天,陈某乙在农行绍兴小越支行被告人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8)2018年7月的一天,陈某乙通过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陈某某2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8、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贷款、转贷过程中的关照,在农行绍兴城北支行陈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9、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吕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转贷过程中的关照,在农行绍兴城北支行陈的办公室分两次送给其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和现金1.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10、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以逛街未带现金为由向刘某某索要钱款,后刘某某通过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陈某某2万元。
1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转贷过程中的关照,分两次通过俞某乙在农行绍兴通汇支行陈的办公室送给其总计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12、2016年4月的一天,楼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转贷等过程中的关照,送给陈3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13、2017年5、6月份的一天,赵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转贷过程中的关照,通过潘某某送给陈现金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14、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2018年10月的一天,陈某丁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贷款发放和转贷过程中的关照,分两次在农行绍兴小越支行陈的办公室送给其总计价值1.2万元的购物卡,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赃353.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文件、银行交易明细、贷款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楼某某、陈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银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监察委调查卷二十四卷、检察卷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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