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9********,汉族,在职大专文化,原福安市**大队工作人员(事业职工),户籍在福安市**乡**街**号,住福安市**乡**路**弄**号。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福安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利用其担任福安市**中队队员、福安市**大队甘棠中队、**中队负责人,对辖区内“两违”建筑行政执法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福安市**中队队员的职务便利,在福安市坂中桥附近非法收受阮某某送予的现金5万元,为阮某某等人在赛岐镇**地块违法建设提供便利;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福安市**大队**中队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林某乙送予的现金0.6万元,帮助林某乙在未获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位于甘棠镇**村**巷**号房屋加盖至五层;
3.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福安市**大队**中队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福安市王基岭加油站附近非法收受张某甲送予的现金0.3万元,帮助张某甲在未获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镇**村山上搭建猪圈;
4.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福安市**大队**中队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该中队办公室非法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0.3万元,帮助陈某甲在未获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镇**村村口牌坊处空地违法搭建简易铁皮棚;
5.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福安市**大队**中队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乙送予的现金5万元,为陈某乙亲戚在**镇**村加油站附近房屋违法加盖提供关照;
6.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福安市**大队**中队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叶某某送予的1.8万元,帮助新三和石化(福建)股份公司在**街道**村工业园**号厂内违法搭盖厂棚提供便利;
7.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福安市**大队**中队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街道**村村口非法收受张某乙送予的现金0.3万元,帮助张某乙等人在未获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街道**村内违法搭建宗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安市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陈某某个人简历、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龚某某、连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叶某某、张某乙、连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安市监察委出具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玲凤
检察官助理曾松伟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贰册268页,检察材料壹册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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