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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受贿、贪污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9********,汉族,中专文化,漳浦县**局**所原职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大街**号,住漳浦县**镇**小区**室,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漳浦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漳浦县**局**所(以下简称**所)职工的职务便利,为蓝某甲、方某某、蓝某乙在企业经营、矿区采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6月至2018年间,陈某某单独或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以入干股分红为名向蓝某甲索贿,并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间先后二次在漳浦县**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收到蓝某甲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陈某某得赃人民币8万元;2017年6月2日,陈某某收受蓝某甲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二)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漳浦县**乡蓝某丙家中收受方某某通过蓝某丙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三)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漳浦县**乡蓝某乙家中收受其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2016年初的一天,陈某某在漳浦县**乡蓝某乙家中收受其给予的人民币1.6万元;2017年初的一天,陈某某在漳浦县**乡蓝某乙家中收受其给予的人民币1.6万元;2018年初的一天,陈某某在漳浦县**乡蓝某乙家中收受其给予的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蓝某甲、方某某、蓝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贪污罪

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所办公楼围墙内场地硬化工程中,隐瞒该工程大部分由蓝某甲为赤岭国土所代为无偿施工的事实,并伪造虚假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并借用吴某某名义向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拨付工程款。陈某某和李某某共同从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5万元,陈某某得赃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合同书、财务票据等书证;2.证人蓝某甲、吴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向漳浦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陈某某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在所参加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家彦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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