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61*********,汉族,大学本科,**负责人,锡林郭勒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号楼**单元**,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于2020年9月2日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在锡林郭勒盟**、**管理科工作和担任锡林郭勒盟**局**支队长及锡林郭勒盟**局**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对象财物合计578310.00元;
2、被告人陈某某担任锡林郭勒盟**局**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内蒙古**煤矿**在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造成一人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
(2)户籍信息证明、陈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
(3)陈某某简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干部任免审批表、内蒙古自治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人员过渡审批表、蒙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确定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东某某等五名同志聘任职的函、关于窦某某、陈某甲二同志主持工作的函、关于陈某乙等三名同志聘任职的函;
(4)关于印发锡盟经济委员会**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锡盟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锡署办发【2010】159号、关于印发锡盟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锡署办发【2012】95号、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工业和信息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办字【2019】42号、关于成立锡林郭勒盟煤炭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及“五定”方案的批复锡机编发(2012)10号、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办字【2019】53号;
(5)锡林浩特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清单(锡市监调证【2020】1244号)、收据(2019年6月26日)
(6)锡林浩特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锡市监调证【2020】1246号)、蒙H****号马自达牌小型汽车车辆档案(受贿犯罪证据卷四第95-**)、锡林浩特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锡市监调证【2020】1233号)、蒙H****号标致牌轿车车辆档案(受贿犯罪证据卷四第121-147共27页)
(7)锡林浩特市监察委员会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
(8)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锡市监查扣【2020】1128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锡市监查扣【2020】1129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
(9) 锡林郭勒盟煤炭局煤矿检查处理决定书(锡煤局处字【2015】第18号、第48号、第71号)、锡林郭勒盟煤炭局煤矿检查处理决定书(锡煤局处字【2016】第25号);
(10)锡林郭勒盟煤炭局煤矿检查处理决定书(锡煤局处字【2016】第37号)、锡林郭勒盟煤炭局调查取证笔录2份、锡林郭勒盟煤炭局立案决定书、锡林郭勒盟煤炭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锡林郭勒盟能源局情况说明1份;
2. 证人证言:
(1)受贿罪的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宝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孙某某、赵某某、韩某某、李某丙、张某丙、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崔某某、党某、辛某某、江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丁、史某某、证人邱某某、王某甲、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刘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王某戊、段某甲、郑某某、段某乙、韩某某、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王某己等人的证言;
(2)玩忽职守罪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何某某、段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委托鉴定书(锡市监委鉴【2020】1103号)、内锡大瑞鉴报字【2020】第22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内锡大瑞鉴报字【2020】第23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对象的财物合计57.8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锡林郭勒盟**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在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造成一人死亡犯罪安全责任事故的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应当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缴犯罪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其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利悍
检察官助理:道日娜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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