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湘乡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5日0时40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持C1D类驾驶证驾驶湘C*****号牌的小型普通越野车,在途径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镇湘桥路段时被湘 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查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陈某某拒不配合现场呼出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后被带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拒不配合进行抽血检测,后被强制抽血。2020年9月16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测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继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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