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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调查,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饮酒驾驶一辆车号牌为川A*****“中华”牌小型轿车从大邑县晋原镇官渡路口方向,沿雪山大道三段往悦来镇方向行驶。0时4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雪山大道三段777号外路段处,该车前部与道路中心隔离栏杆相撞,造成川A*****车及隔离栏杆受损。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5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付被栏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人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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