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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兴宁市******,现住址:兴宁市**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喝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粤MH7****汽车从兴宁市**路沿**路往**路方向行驶,至**路**号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被害人刘某某拖行的两轮人力板车,板车再碰撞由饶某某停放在道路外的粤MW****号汽车,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受伤和两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7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志 伟

二О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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