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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沿本县桥头镇解放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通县人民医院门口时,尾随刮擦张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5.抽取被告人陈某某血样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钦

张琴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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