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77********,汉族,高中毕业,工作单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广汉市**乡**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4日,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邀约朋友徐某某、谢某某在本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80号锦江宾馆的锦江国际KTV音乐酒吧为朋友熊某某祝生日,共同饮用了洋酒和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灰色本田炫威牌小型轿车,搭载着熊某某、徐某某,沿顺江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汽车行驶至本市锦江区顺江路西部战区空军医院门前路段时,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民警设卡检查。因被告人陈某某不配合酒精呼气测试,被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45.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国家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后故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245.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 红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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