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静宁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组**号,现住静宁县**镇**路**园**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郭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四人在郭某某家里饮酒聊天。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饮用“黄河”牌啤酒后,约19时30分许,因有事在郭某某家里吃完饭之后就独自先行离开。陈某甲从郭某某家里出来,乘坐出租车来到静宁县**镇**路“**园”小区内,驾驶甘L*****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主陈某丙,系被告人表哥)沿**路准备回**镇**村老家。车辆行驶至**镇**巷南口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受伤(轻伤二级)、两车受损。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29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055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陈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80mg/100ml。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29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056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36mg/100ml。
经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2日以(静)公(司)鉴(伤)字(2020)65号法医检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的损失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3月12日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甲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违法超车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陈某甲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陈某丙、郭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两车受损、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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