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重庆市荣某区人,住重庆市荣某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荣某区“有豆汤锅”餐馆吃饭并饮酒。同日14时许,陈某某在重庆市荣某区“欢乐迪KTV”与钟某某等人一起饮酒。同日19时20许,陈某某酒后驾驶鲁QA****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钟某某由瑞尔酒店往恒荣半岛方向行驶,当行至广场路人民医院路段处,陈某某驾驶该车与黄某某驾驶的渝A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黄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陈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并对其进行询问,陈某某拒不承认酒后驾车并试图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民警随即将陈某某抓获。经酒精呼气测试,陈某某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随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某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2019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3mg/100ml。经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杰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2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六张随案移送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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