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川江路138号门市出发,先沿106省道往东山三岔路方向行驶,到了白沙镇中石油加油站位置时掉头后继续沿106省道往白沙高屋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白沙镇高屋广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抽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2019年9月2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0.2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指认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资料、行车路线图、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路时段说明、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燕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坳**号**-**(联系电话:1321240****。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共八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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