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5********,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释放转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0时6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W****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西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南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所送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0.7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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