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74********,汉族,大专文化,张掖市金水公司聘用监理,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住景泰县**镇**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3时59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甘******号灰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景泰县一条山镇寿鹿街“景电宾馆”院内出发,途径寿鹿街、条山路、行驶至“三合国际”门前路段时,被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2019年9月30日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OOml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渭仙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及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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