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贸易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朱虹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和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与**路交叉口的公司吃饭饮酒后,于同日20时30分许,驾驶湘******号小车从**路由东往西行驶,经**路至**道由西往东行驶,同日20时58分,至**大道与**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当日21时55分许,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及告知、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理化检验报告及呼气式酒精测试;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适用从宽处理制度。综上,本院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778890****;
2、移送公安卷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_、具结书各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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