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2********,土家族,中专文化,在**县**发展公司职工,住址凤凰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邓某某等人在湘西州经开区国盛旁边鹅庄喝酒后,独自驾驶湘******号别克小车从国盛从发准备从吉首南收费站上高速回凤凰,行驶至收费站匝道,因轮胎损坏等待救援时,于17时许被交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6.00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1日17时许在杭瑞高速吉首**道被高速交警查获,9月4日被立案侦查;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基本情况,系成年人;吹气测试单,证明陈某某酒精含量189mg/100ml;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陈某某于2019年9月1日18:03时在湘西州人民医院被抽血送检;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持有C1E驾驶证,湘******别克车所有人是田某某(陈某某妻子)。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19年9月1日下午2-3点钟,陈某某喊苏某某等人到国盛鹅馆喝酒,陈某某和一个男的喝白酒和啤酒,苏某某喝啤酒,其中陈某某先喝了二两五一瓶的那种白酒,后又喝瓶酒。等苏某某结账后,陈某某开车到鹅馆门口告别后,陈某某一人开车走了。后来,接到陈某某电话讲他在经开区那里收费站门口爆胎了,叫我帮他找个换轮胎的,等联系朋友找到补胎的,赶到南站,没有找到陈某某,再后来接到陈某某电话,才知道他醉驾被交警查到了。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19年9月1日15时许,陈某某打邓某某电话讲其在国盛买家具,见面后一起到国盛门口御香山对面鹅馆喝酒,其中陈某某和邓某某各人喝了一瓶半毛铺酒(小瓶白酒),又喝了啤酒,陈某某的朋友(苏某某)只喝啤酒。吃万饭后,陈某某一个人驾驶湘******号车子回凤凰。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认2019年9月1日下午1点多钟,陈某某和邓某某、苏某某等人在湘西州经开区国盛旁边鹅庄喝酒,陈某某和邓某某喝白酒,苏某某喝啤酒,其中陈某某喝了一瓶多毛铺白酒以及啤酒,到下午3点钟喝完后,陈某某一个驾驶湘******号别克小车从国盛出发准备从吉首南收费站上高速回凤凰,行驶至收费站入口匝道时,因轮胎损坏了,靠边停放,打救援电话后坐在车上副驾位置等待救援,到17时许被交警现场查获。
4.现场照片,证明陈某某驾驶湘******号别克小车被查获以及喝酒现场。
5.光盘,证明2019年9月1日16:54-18时,陈某某在高速公路吉首**道内被交警查获的事实以及依法讯问的过程。
6.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6.0038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7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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