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06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住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9号小型轿车,从钟某某郢中镇弓背桥23号院行驶至郢中镇安陆府路皇庄水陆派出所旁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379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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