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97********,汉族,初中肄业,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租住鄂州市鄂城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鄂G****6小型汽车从鄂州中收费站驶入沪渝高速,行至沪渝向798KM附近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60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线索来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记录现场查获、抽血、出库入库、送检等过程的视频及讯问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洁琼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号,联系电话1527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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