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91********,汉族,初中,快递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居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鄂A****N小型普通客车,从通山县通羊镇古树农庄出发前往本县新财政局小区,行至滨河路人民银行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74mg/100ml。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证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勇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乡**居委会**号,联系电话15586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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