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住樊城区**小区。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2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2“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青花轩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3.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 廉 凯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樊城区**小区;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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