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8********,小学文化,无业,无违法犯罪记录。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石首市**镇**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石首市**镇**广场出发,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街道红绿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陈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46.5mg/ 100ml。随后交警带其返回交警中队,后前往**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陈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定量检测结果为144.14mg/100ml。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到案后,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4.岳华天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斌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171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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