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J****0二轮摩托车从洗马镇广釉坳村到洗马派出所办事,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遂对其抽取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含量吹气检测、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刚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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