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89********,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公司**,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村**号。2014年1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8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2月24日因驾车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鄂A****3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姑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姑李路银杏街路口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92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玲艳
检察官助理:宋嘉璇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村**号,联系电话:1366727****;保证人张某乙,联系电话:1806250****。
2.案卷材料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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