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69********,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园**。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2019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蓝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森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区森林大道九峰森林动物园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及抓获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查获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检察官助理:胡洋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2322****);
2.案卷材料叁册、光碟贰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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