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鄂L*****小型汽车行驶至咸安区**路东门山桥洞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并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汉军
检察官助理:蔡 景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7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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