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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组,住咸丰县**镇**社区**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咸丰县城龙泰一街“****”店内与店主杨某某及其父亲吃饭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店出发向十字街行驶。陈某某驾车至解放路与卢家沟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1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抽血视频;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1个月15天,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社区**室,联系电话1507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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