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蒙古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79********,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家园**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时31分,陈某某驾驶蒙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言海拉尔区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克镇1319公里+300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某甲驾驶蒙E*****号金杯牌越野车追尾相撞,致金杯车内成员刘某乙、丰田车内成员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汽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亚男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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