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路**号。2016年9月14日因在高速公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被玉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记12分,罚款人民币13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4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饮酒后驾驶浙J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道路上行驶,途经本市玉城街道长兴路常兴楼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而后被带往医院抽血检测并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其被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呼气单、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驾驶汽车资格,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芬
检察官助理:蔡怡慧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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