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2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乡**村**,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2****号小型轿车由泰顺县竹里乡往司前镇峰门新村方向行驶。途经童东线与司筱线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mg/100ml。另查明,案发时陈某某持有准驾C1车型的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身份信息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0月2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魏舟雨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6839****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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