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害人孔某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沿广场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0时55分许,车行驶至洪州大道与广场南路红绿灯十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洪州大道自北往南方向直行的由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的川Z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孔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战黎丽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于洪雅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784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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