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某在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镇**村陈某某家中吃饭。吃饭期间,陈某某喝了酒。20时40分许,陈某某酒后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潭口镇畜牧场路段时,被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蓉江新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陈某某酒精含量为132.1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陈某某带至赣州市潭口镇**医院进行抽血检验。2020年6月16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陈某某被查获、吹气、抽血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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