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56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其他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0时5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饮酒之后驾驶赣A*****小车经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至五龙路玺园小区东门门口路段倒车时撞上顾某某驾驶的赣 A*****小车,造成两车受损,后顾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经鉴定,在送检的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6.25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顾某某的损失,取得顾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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