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1********,汉族,大专文化,**医院护士,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室,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晚,与他人在本市滨湖区博大假日广场葵克酒吧饮酒,后于当晚 11时许,驾驶牌号为苏B3****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博大假日广场地下车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周某某停放在车位内的牌号为苏BG****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后陈某某未停车报警,并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继续驾驶上述车辆沿蠡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中路匝道口右转弯时,车辆与隔离花坛发生碰撞后侧翻,致车辆损坏。
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已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202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出价人民币140000元购下周某某被损坏的上述车辆,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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