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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1年1月22日被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韦政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吴韵路堰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凌云

检察官助理:陈程刚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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