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6年1月16日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2****小型轿车,沿汤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青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血。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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