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出租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9月21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戴南镇戴泽路人民桥路段,与仲某某驾驶的苏MD****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仲某某车辆维修费用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检察官助理:邹楚楚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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