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7********,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邳州市**医院项目部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芝,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F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2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鲁F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烟台**物流有限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血。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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