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92********,汉族,中专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灌阳县**镇**路**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D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港北区东达街由南往北行驶,至狮岭路与东达街路口时,甘某某驾驶桂R****2号小型轿车欲从被告人陈某某所驾车辆左侧实施超车,因操作不当,甘某某所驾车辆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云A****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20日,经贵港市华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94.4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甘某某赔偿人民币五千元,得到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琴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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