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某某,住**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工友在武某某城一宵夜摊处饮酒。次日2时许,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已达报废年限)返回东里村家中。驾车行至省道S304线202KM+964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其本人受伤。群众报警后,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将陈某某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民警随即在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送检。经检验: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武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事故因陈某某的过错导致,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雪波
检察官助理:梁沟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武某某**镇**村**委**号,电话:1877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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