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2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阳泉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行政处罚人民币300元。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行至平定县**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6.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110接处警受理单、道理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富生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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