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一部诉〔2020〕2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山东省梁山县**镇**村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小型汽车行驶至定陶区**路西仿山桥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抓获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军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定陶区仿山镇高河村
2.案卷1册及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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